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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http://www.jxaqpx.com      发布时间:2015-09-16      点击次数:12180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下发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管理的文件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及机构负责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要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 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中央在浙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及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承担省安监局交办的其它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原则上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不跨地区、行业组织培训。外省安全培训机构跨区域组织培训,应当在开班前1个月内向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其条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设置内设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及工作规则。
  (五)有8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的专职教师。
  除上述条件外,特种作业每个类别(工种)有1名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工程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该类别(工种)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且具备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教学要求的专职或专项兼职教师,并有1名相对应的兼职教师。专项兼职教师应为专业从事该类别(工种)教学的兼职教师(以下简称专项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有固定、独立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专用教室,并有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像设备等。
  特种作业培训每个类别(工种)有能够满足实际操作需要的教学设备及场地,其中至少有两个类别(工种)实际操作设备或场地的产权隶属于本安全培训机构。
  (七)有固定的专用档案、资料室及其设施;有固定并独立的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办公室及其设施。
  (八)有安全培训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设置内设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三)有安全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负责人,并具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健全的机构章程,有职责分工、管理制度及工作规则。
  (五)有5名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或有教学经历,符合相关专业教学要求的专职教师。
  (六)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有固定的、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教室,有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像设备等。
  (七)有固定的专用档案、资料室及其设施;有固定并独立的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办公室及其设施。
  (八)有安全培训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或开办费、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教师、教学及生活设施等为必备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应当提供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
  安全培训机构的兼职管理人员、专项教师、兼职教师应当提供聘任协议。其中,专项教师的聘任期不少于3年,兼职管理人员和兼职教师的聘任期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师资证后,方可上岗执教。
  (一)安全培训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热爱安全培训事业,能进行正常的教学活动;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3.其它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
  (二)安全培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宣传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2.敬业爱岗、遵纪守法,执行正常教学计划,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履行受聘合约;
  3.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进修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
  4.参与安全生产教学调查研究,对所在单位的教学、管理有权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普通中小学校舍及其他不适合安全培训教学的房屋和场所做为安全培训办公和教学场所。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认定、延期)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目录提交申请材料。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报告。
  (二)浙江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1)。
  (三)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机构章程;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材料;
  3.内设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2);
  2.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复印件;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登记表(附件3);
  4.安全培训机构专职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兼职管理人员聘任协议或证书复印件。
  (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4);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附件5);
  3.安全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学历证书、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师资证、人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专项教师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师资证、聘任协议或证书复印件;
  5.安全培训机构兼职教师学历证书、师资证、聘任协议或证书复印件;
  6.特种作业每个类别(工种)对应的教师情况说明。
  (六)申请单位办学情况
  1.安全培训机构创办情况简介;
  2.安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及设施证明材料复印件;
  3.安全培训机构教学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及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设备和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
  4.安全培训机构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其它证明材料。
  (七)规章制度汇编
  1.安全培训机构规章制度执行文件;
  2.安全培训机构规章制度:专职负责人、专职(兼职)管理人员、班主任、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业各类别(工种)培训安全操作规程等。
  (八)申请延期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单位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办班情况汇总表(附件6);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授课情况统计表(附件7);
  3.安全培训机构自查报告及其自评情况;
  4.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教师专项调研报告、各级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理论(教学)研究方面的论文及其应用等情况;
  5.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6.相关部门核定的安全培训收费标准复印件。
  (九)其它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电子版本。
  第十六条 申请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参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将材料报省安监局,经省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安监总局。
  第十七条 申请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将申请材料报县、市安监局审核,对符合省安监局安全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的申请单位,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附件8),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材料核查,抽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初次认定考核指标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现场审查合格。对审查合格者,申请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后,提交省安监局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完成审批工作,由省安监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交省安监局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组织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发生1个月内,将变更材料提交所在县或市安监局审核,经市安监局签署意见,将材料报省安监局,经审查后,换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专职负责人、专职教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市安监局审核后,报省安监局备案。
  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九款的规定,向所在县或市安监局提出申请,经市安监局签署意见后,将材料报送省安监局。省安监局根据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该条第三款要求组织现场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延期申请。省安监局根据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该条第三款要求及《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规定的延期复审考核指标组织现场审查,延期复审考核指标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及以上者,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自行失效,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省安监局按照《浙江省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规定的年度考核指标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年度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保留资质。对审查不合格的,由省安监局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并予以通报;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监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二)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三)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五)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从业所在地市安监局审查,报省安监局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前款所规定的人员在省部属企业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由省部属企业直接报省安监局,经同意后,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监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师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档案应为一期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复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实行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监总局制定,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监局制定。
  第三十条 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省部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监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负责所承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本条款所规定的负责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培训机构及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考核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其他符合特种作业资格考试条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试的决定。准予考试的,确定考试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不予考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考试,一般采用理论知识考试的方式。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单位应及时组织阅卷,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应将考试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在60个工作日内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档案制度,加强考核档案管理。考核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内容包括:考核申请表、考场情况记录表、学员考试成绩登记表、理论考试试卷、实际操作考试评分表、考核发证审签表等资料。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六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核单位颁发相应的证书。
  市安监局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材料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师资证;其他人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式样、标准及编号,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
  安全资格证的印制,师资证的式样、标准及编号,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及省安监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
  市、县安监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安监局统一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各市安监局、各省部属企业印制。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安监局统一规定;县属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县安监局统一规定;省部属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省部属企业统一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省安监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师资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监局制作发放。
  市安监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监局制作发放。
  县安监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监局制作发放。
  安全培训机构组织考核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安全培训机构制作发放。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考核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制作发放。
  第四十条 安全资格证、师资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参加换证培训,考试合格的,由考核单位换发新证。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一)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安监局(下同)审核,报省安监局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省部属企业直接报省安监局办理(下同)。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四)申请复审的,市安监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好相关材料、完成初审并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收到初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省安监局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省安监局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本细则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具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条第五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各类证书遗失(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单位审查同意(确认)后,予以补发(更换或者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市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安监局审查并报省安监局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登报申明,向市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安监局审查并报省安监局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县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信息统计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月报、半年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教师的持证上岗情况;
  (二)课程、课时安排与培训大纲的落实情况;
  (三)学员的出勤情况;
  (四)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状况;
  (五)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和组织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经费及其落实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管理情况;
  (四)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及其持证上岗情况;
  (五)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以下情形的,由各市安监局及时报省安监局撤销(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2.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3.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4.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2.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3.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师管理考核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广泛听取意见。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安监局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资格的;
  2.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3.授课内容明显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的;
  4.出借、出租安全培训师资证书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教师违反本条前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教师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有关处罚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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